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和《合肥工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合工大政发〔2012〕8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类资产的使用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财政部、教育部规定权限对学校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批,重大事项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提请校长办公会议(或党委常委会)决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表学校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别报送教育部、财政部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学校的批复,财政部、教育部对学校报送事项的批复(备案),是学校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学校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八条 学校各单位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学校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的具体管理制度,单位领导有专人分管资产管理,并设立专(兼)职资产管理人员,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所有资产保管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及时交回。
第十四条 通过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使用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资产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会计服务中心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归口管理部门及各单位应认真做好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六条 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一)资产在单位内部调剂的,由单位负责,并报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
(二)资产在单位之间调剂的,由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报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批并办理资产移交接和账务处理手续。
第十七条 归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本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表,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定期向学校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全校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并代表学校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报告学校的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对外投资的主体是学校,校内各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对外投资活动。
第二十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
1、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校长办公会议审批,并在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
2、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校长办公会议审核,报教育部审批、财政部备案;
3、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党委常委会审核,报教育部审核、财政部审批。
(二)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
1、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万元以下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审核,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
2、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校长办公会议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3、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校长办公会议审核,报教育部审批、财政部备案;
4、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党委常委会审核,报教育部审核、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各项对外投资,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学校审批。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或资产经营公司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具备如下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1)对外投资事项的正式申请文件;
(2)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清单;
(3)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如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决议;
按规定权限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审核)的事项,除提供上述1-3项材料外,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4)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根据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资产价值凭证超过规定保存年限已销毁的,须提供单位说明材料,下同)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凭据的复印件;
(5)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6)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7)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通知书;
(8)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9)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10)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学校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不得将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八条 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三十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权限:
1、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万元以下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批;
2、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校长办公会议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3、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校长办公会议审核,报教育部审批、财政部备案;
4、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党委常委会审核,报教育部审核、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学校审批。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应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1、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2、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5、拟承租承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6、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学校预算管理及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实验室与基地建设办公室、会计服务中心、党政办公室、科学技术研究院、图书馆、档案馆等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有对学校资产使用的监督职能,应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清查和使用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从事下列行为的,学校将责令其改正,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其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将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提供担保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六)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学校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每年年终,按照教育部、财政部规定的部门财务决算报表要求,对学校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送教育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对涉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