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学校收费管理,规范各类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等相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务部是全校票据的管理部门。财务部要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的印制、领购、验证、核销和保管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建立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帐;协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收费与票据检查。
第二条 校内非企业法人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校内单位),在收取款项时,都必须从学校财务部领用票据,严禁私自印制、外购、转借票据。
第三条 校内单位收费,应凭财务部核发的《合肥工业大学收费许可与票据领用证》,到校财务部领用,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四条 票据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开具票据,及时将所收款项及相应票据交财务部入账,不得坐支和挪用。
第五条 校内非企业法人单位应积极接受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相关监督、检查。
第二章 票据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主要用于开具学校统招生,包括本科生、研究生、成教学生、技师生等学费、住宿费等高校专有收费,以及经安徽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学校《收费许可证》上收费项目,包括报名考试费、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学费、毕业设计费、专业证书班学费、学位申请、评审费、成人教育校外教学点学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适用于学校上缴财政专户中所有非税收入。
第八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主要用于学校的暂收款项、非营利性的代收代付款项,学校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并且不构成学校收入的款项。包括暂收的押金、定金、保证金,代收的体检费、教材费、水电费、电话费等。
第九条 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适用于学校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务,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
第十条 税务发票,适用于对外提供劳务或学校公用设施对外出租、出借收入,如四技服务、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展览展销费、复印费、资料费,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培训、会议收费等。
第十一条 合工大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是特殊专项收据,由学校申请,经安徽省财政厅监制。由校医院向就诊病人开具,所收款项定期交财务部。
第十二条 其他票据。为方便校内结算,学校财务部根据校内管理需要,统一印制合肥工业大学内部往来结算单、“游泳票”等,此类票据属于学校内部专用票据,仅限于学校内部结算,如相互提供资料、实验材料、结转电话费、代收教职工水电费等。
第十三条 以上各种票据均属于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务、物价、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票据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领用单位应根据收费量、使用时间(频率)领用票据;一次用量在20本或1000份以上的单位,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预约票据需求量,以便财务部准备。
第十五条 领用单位使用完的票据,应及时缴销;票据领用原则上前本不缴、后本不发;所有领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在年底前,将当年领用的票据全部缴回,如有特殊情况不能缴回的,应及时向财务部说明情况并得到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在起用整本票据前应逐联检查,若发现有漏号、重号等现象,要及时告知财务部,由财务部向有关发放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填开票据时,应按照规定的时间、顺序、栏目等逐项如实填写,要求内容完整,字迹清楚,大小写金额相符并由经办人签章。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对填错的票据,应保留各联并在票据中间填写或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的票据用完后,应将用完的票据每本起止时间、号码、收费金额、使用份数、作废份数等在封底填写清楚;对未使用完的票据应在开具的最后一页背面注明已结清字样,以示前项业务已清,未用完的空白发票应“作废”处理,并在封底填写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使用税务发票的校内单位,每月底(工作日)前必须将开具的发票和款项缴到学校财务部门入账。
第二十条 凡领取票据的单位,由于原单位合并、撤销或收费项目终止,应及时将结存未用票据、《收费许可与票据领用证》等到财务部办理缴销、变更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应加强对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票据管理人员、报帐审核人员要对领用票据单位开具的票据进行认真审核,督促领用单位及时缴回已使用、暂时不用的票据。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遗失票据的处理:遗失票据者,必须本人和单位写出遗失原因,并在指定报刊上登报挂失,费用自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领用单位领导和当事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执行票据管理制度,不按规定填写、领用、保管票据,擅自转让、代开和销毁票据,伪造、涂改及私自印制、外购票据,逃避、拒绝学校监督、检查者,视情节轻重,由学校给予相应处理,包括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财务部负责解释,原《合肥工业大学票据管理规定》(合工大政发[2008]15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若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