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业大学全资、控股公司及事业单位年度审计委托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4-10-21  字号:   【打印

第一条  为规范校办全资、控股公司及事业单位年度审计委托管理工作,提高委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促进校办企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肥工业大学内部审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资、控股公司及事业单位是指学校投资创办的全资、控股企业和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校办全资、控股公司及事业单位年度委托审计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校审计处负责管理校办全资、控股公司及事业单位的委托审计工作。

第四条  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审核社会审计组织资质、审核审计费用、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问题、跟踪审计、向校办全资、控股公司及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和学校报告有关审计情况等。

(一)审计处和有关单位采取招投标委托、邀请委托的方式选择社会审计组织(机构)。

(二)审计处对社会审计组织的资质进行审核,并按照以下条件选择社会审计组织(机构):

1、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

3、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上年度或最近两年平均业务收入不少于100万元。

4、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5、校办全资、控股公司及事业单位年度审计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得委托具有一下情形之一的社会审计组织(机构):

1)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

2)受到国家有关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查处、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

() 审计处与社会审计组织(机构)协商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审计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校办全资控股公司及事业单位的工作要求及进度安排实施审计委托,遵守有关法规和审计纪律以及教育部关于校办产业工作有关规定,做到认真负责、客观公正、依法办事、公开透明。

审计处及时跟踪,了解把握审计情况,即时发现问题,并合理使用审计(审核)报告。必要时,可组织力量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行情况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

第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机构)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审计处应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社会审计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依法实施审计,并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及相关规范编写(出具)审计(审核)报告。社会审计组织(机构)对其审计行为及审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和审计风险。

社会审计组织(机构)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审计处应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七条  校办全资、控股公司及事业单位应当为社会审计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及时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相关资料。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校办全资、控股公司及事业单位与社会审计组织协商确定审计费用。审计费用由被审单位支付。

第八条  参与委托审计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前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