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工业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6-10-28  字号: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调解办法适用于下列争议事项:

(一)学校及校属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学校及校属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学校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学校代表、工会代表组成,共十三人,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委员十人。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三)监督调解协议履行;
(四)聘任、管理和解聘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聘用合同及执行劳动  

人事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工作人员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学校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挂靠校工会。负责劳动人事争议案的接转、调解文书送达、卷宗管理及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可根据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成立由调解委员会委员组成的调解工作小组。

调解工作小组成员原则上不少于三人,调解委员会指定一名小组成员担任组长。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人事管理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学校及校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九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拒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当事人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

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人事争议后,成立三人以上的调解工作小组,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记录材料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调解工作小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一般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履行期限等。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强迫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